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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仁斌、王景兰诉被告张逸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斌,王景兰,张逸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陈仁斌,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原告王景兰,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逸卓,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代表人邓凤龙,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杨春晓,该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仁斌、王景兰诉被告张逸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斌、王景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运、被告张逸卓、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斌、王景兰诉称,2014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逸卓驾驶鲁Q785**号二轮摩托车沿郯城县沙墩镇凤凰墩村二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原告陈仁斌驾驶的鲁Q39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仁斌、王景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115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逸卓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仁斌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593.4元;原告王景兰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272.4元。被告张逸卓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逸卓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逸卓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张逸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逸卓驾驶鲁Q785**号普通摩托车沿郯城县沙墩镇凤凰墩村二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原告陈仁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390**号普通摩托车(车载王景兰1人)相撞,造成原告陈仁斌、王景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115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陈仁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逸卓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景兰无事故责任。被告张逸卓系鲁Q785**号普通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其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陈仁斌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7593.4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口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营养等;原告王景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272.4元,其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枕部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仁斌、王景兰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均为农村,原告陈仁斌出生于1991年2月7日,原告王景兰出生于1990年3月20日,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仁斌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593.4元、误工费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50元/天×9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景兰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272.4元、误工费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50元/天×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交通费300元。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4805.8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方应提供法医鉴定证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49.35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被告张逸卓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没有意见。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3元,农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仁斌、王景兰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陈仁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逸卓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景兰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陈仁斌、王景兰在陈仁斌与被告张逸卓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均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逸卓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陈仁斌与被告张逸卓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被告张逸卓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785**号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仁斌、王景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逸卓按30%比例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抗辩被告张逸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不同意赔偿不当,不予采纳。原告陈仁斌、王景兰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均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考虑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程度,本院酌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均按15天确认;原告陈仁斌、王景兰之间系夫妻关系,其损失可合并计算,不再具体区分到个人。结合该案实际,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作适当调整,其误工费可按二原告误工共计30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为1480.5元、护理费可按二原告住院共计13天(陈仁斌9天+王景兰4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为6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二原告住院共计1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原告方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护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865.8元(陈仁斌7593.4元+王景兰3272.4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6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77.85元。依据上述处理原则,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641.55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计款12422.05元;原告方剩余损失1255.8元(损失总额13677.85元-交强险12422.05元),由被告张逸卓按30%比例赔偿计款376.74元。综上,原告陈仁斌、王景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仁斌、王景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422.05元。二、原告陈仁斌、王景兰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1255.8元,由被告张逸卓按3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376.74元。三、驳回原告陈仁斌、王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逸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茹-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