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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美,系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至29日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台山市台城桥湖路某酒店8318房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阿影”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9月29日12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并缴获吸毒工具带吸管矿泉水塑料瓶1个及吸管若干。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容留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啊影”吸毒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韦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吸毒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归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吸毒工具1套(其中塑料吸管6条及1个、矿泉水瓶盖1个、矿泉水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黑色苹果4S手机1台、金色苹果5手机1台、SONY手机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