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友(被告郑某之继父),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11月同居生活,双方又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自2009年初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建立自由恋爱关系,2012年11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双方相互关心、照顾,共同在多个城市打工,共同居住。原告于2014年7月3日独自外出打工,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于2009年初在北京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同居生活,双方又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双方相互关心、照顾,一同到外地打工,共同居住。2014年7月,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书在卷,经质证,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初自由恋爱,此后同居生活,在双方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能相互关心、照顾,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家庭纠纷,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