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神话KTV”上班时,与来唱歌的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神话KTV”门口,被告人高某用烟灰缸将于某的头部及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神话KTV”上班时,与到歌厅唱歌的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神话KTV”门口,被告人高某用烟灰缸将于某的头部及右手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本案由被害人于某报案而案发。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高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耿 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