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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全秀与钟全兴、梁绍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秀,钟全兴,梁绍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李全秀,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全兴,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梁绍玲,住广东省肇庆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思扬、陈莎,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建设二路83号综合大楼丙幢1-3层。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政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全秀诉被告钟全兴、梁绍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会肖,被告钟全兴、梁绍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思扬、陈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秀诉称:2013年9月2日19时30分许,在高要市南岸沿江路与文峰路交汇路口处路段,被告钟全兴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高要南岸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由南往北行走经人行道横道的行人李全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全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出具№:4006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全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90天,原告自付出院后的复诊医疗费1057.66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钟全兴支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000元,交通费3000元。2014年7月12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全秀:1、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膝侧副韧带断裂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胸第3-8肋骨骨折,累计6条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尺桡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右胫骨上段及腓骨小头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鉴定费18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4411.68元,因被告钟全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其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被告梁绍玲作为肇事车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钟全兴、梁绍玲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4411.6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钟全兴、梁绍玲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全兴、梁绍玲共同辩称:一、李全秀属于农村户口却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二、答辩人对李全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三、李全秀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四、对李全秀主张的护理费29000元有异议。1、李全秀提供的工作证明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儿子月薪为3000元/月,其应当补充社保凭证以及工资单等证据由法院予以综合认定。2、李全秀主张的护理天数为290天不成立,其护理天数应为248天。五、对李全秀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应不予支持。六、对李全秀所主张的医疗费用1057.66元有异议,答辩人不予认可该医疗费支出。七、答辩人对李全秀依据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对李全秀按照2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有异议。八、李全秀本身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病且本应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在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8151.55元中含有:1、李全秀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2、李全秀在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仍住院所扩大的医疗费用;故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上述本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并予以抵销本案应由答辩人承担的其它相关赔偿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标的车粤H497**在我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共1057.66元,对其中2014年6月19日、23日、27日、30日及7月21日和8月8日六张医疗收费票据合计137.35元有异议,上述六张票据均无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答辩人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出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为宜。3、营养费:原告提出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4、护理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为宜。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证实该项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不予支持该项请求。6、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支持该项请求。7、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该项费用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年满61周岁,应以农村居民标准11669.30元/年×19年×23%=50994.84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项请求过高,且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9、诉讼费:诉讼费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9时30分,在高要市南岸沿江路与文峰路交汇路口处路段,钟全兴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高要南岸沿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由南往北行走经人行横道的行人李全秀发生碰撞,造成李全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全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全秀被送到高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290天。李全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钟全兴支付。李全秀举证其出院后复诊花费医疗费1057.66元。出院后,李全秀到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4年7月19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全秀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膝侧副韧带断裂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全秀右胸第3-8肋骨骨折,累计6条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全秀右尺桡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全秀右胫骨上段及腓骨小头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全秀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李全秀举证了一份有李建文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的居住证明,内容为:湖南省**县***李全秀(身份证号码:***),随子杨德宾、媳妇刘玉凤、孙子杨广生,家人媳妇、孙子是高要市南岸镇户口,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在下岸新村居住。钟全兴、梁绍玲也举证了一份有李建文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的证明,内容为:本人位于高要市***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是杨德宾,并不是其母亲李秀全(身份证号码:***)。本人仅将房屋出租给杨德宾,所有租赁事宜都与之联系,租期是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今年4月杨德宾和其岳父多次找我及我父亲要求我写一张证实其母亲李全秀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在我出租屋居住的证明,以用来到社保局办理交通事故医疗费异地报销之用,后来我被纠缠烦了,出于帮他一下,才在杨德宾写好的居住证明上签名了。其实其母亲李全秀是否在***出租屋居住、何时开始居住以及居住了多长时间,本人真的不清楚、无印象。事故车辆粤***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梁绍玲,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钟全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高要市中医院调查:“1、钟全兴为李全秀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8151.55元中,哪些属于李全秀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哪些是李全秀因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是多少?2、钟全兴为李全秀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8151.55元中,属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具体是多少?”本院根据钟全兴的申请,向高要市中医院去函调查,高要市中医院复函:“关于李全秀(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在我院的住院治疗费用说明:1、李全秀在住院前患有糖尿病病史是事实,但是由于交通事故对患者造成的损伤亦可以影响患者血压、血糖变化,人体本身是统一个体,无论哪一部分受伤或患病,都是相互影响,治疗疾病是无法区分外伤和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是直接或者间接关联的,申请人钟全兴为李全秀支付的医疗费用都是治疗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损伤所产生的费用,不存在哪些是李全秀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哪些是李全秀因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申请人钟全兴为李全秀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38151.55元中,属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金额是10535.17元。”此外,李全秀确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是由钟全兴支付,钟全兴还支付给李全秀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钟全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在本案李全秀的诉请中。本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全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全秀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原告李全秀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李全秀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208674.67元,包括:1、医疗费920.31元。李全秀诉请该项费用为1057.66元,李全秀提供的高要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有不适随诊的医嘱、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057.66元。但是其中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8日的六张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合计137.35元,李全秀没有提供与医疗费用相关的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李全秀提供的该六张发票的医疗费137.35元,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李全秀诉请该项费用16600元,并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病休建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李全秀所举上述证据证实其住院共29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李全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0元。钟全兴已支付12400元,李全秀诉请该项费用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钟全兴认为住院天数不应以290天计算的抗辩意见,由于李全秀提供的高要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病历证明其住院天数为290天,对钟全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全兴、梁少玲认为应按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院参照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按照广东省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对钟全兴、梁少玲认为应按《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1000元。李全秀诉请营养费3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李全秀诉请营养费,有高要市中医院认为李全秀出院后需要注意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可。但李全秀诉请营养费3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李全秀诉请营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5900.34元。李全秀诉请该项费用29000元,参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以李全秀住院时间计算,李全秀住院290天,护理期为29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由于李全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年的标准计算李全秀的护理费,核算李全秀的护理费为25900.34元(32598.7/年÷365天×1人×290天=25900.34元)。对李全秀诉请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李全秀主张该项费用3000元,但未能举证相应的票据证明其主张,鉴于其处理事故、就医等,确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居住地到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认为李全秀诉请该项费用过高,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对李全秀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800元。李全秀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李全秀,1953年8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李全秀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李全秀因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系数为23%,因此李全秀的残疾赔偿金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23%×20年=149954.02元)。本院认为根据李全秀提供的居住证明及2012至2013年期间持续在肇庆、高要等地的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病历记录,对李全秀在高要南岸与其子一同居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全秀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钟全兴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李全秀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8、精神抚慰金12000元。李全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认为应给予李全秀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粤***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全秀10000元(其中医疗费9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79.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全秀110000元(其中精神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李全秀的总损失共208674.67元,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后,尚余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3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900.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954.02元、合共88674.67元未获得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全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钟全兴应对李全秀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钟全兴应赔偿88674.67元给李全秀。关于钟全兴、梁绍玲认为李全秀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李全秀主张其随儿子杨德宾、媳妇刘玉凤、孙子杨广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在高要市南岸街道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岸新村居住。钟全兴、梁绍玲提供的李建文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证实了李全秀之子杨德宾在高要市南岸街道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岸新村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该份证明内容中“其(杨德宾)母亲李全秀是否在下岸新村出租屋居住、何时开始居住以及居住了多长时间,本人不清楚、无印象。”的表述,并没有否认李全秀随其儿子杨德宾居住。另,根据李全秀举证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显示,李全秀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数次就诊于南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高要市中医院等门诊。李全秀的籍贯为湖南会同,其不可能居住在湖南而数次就诊于肇庆、高要等地的医疗机构,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此外,母亲随儿子一同居住的习俗众所周知。综合上述证据考虑,对李全秀随儿子杨德宾在高要市南岸街道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岸新村租赁房屋居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李全秀是农村户口,但是其随儿子杨德宾在高要市南岸街道西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岸新村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生活水平亦为城镇标准,故对李全秀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钟全兴、梁绍玲认为李全秀本身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病且本应于2014年5月8日出院,李全秀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以及李全秀在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18日仍住院所扩大的医疗费用不应由钟全兴承担,应予以抵销本案钟全兴应承担的其它相关赔偿款的主张。对高要市中医院出具的“关于李全秀(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在我院的住院治疗费用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李全秀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李全秀住院290天。根据本院向高要市中医院调查取证的答复,对钟全兴、梁绍玲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全秀诉请要求梁绍玲赔偿损失。梁绍玲是事故车辆粤***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在本案中,李全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绍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全秀诉请要求梁绍玲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全秀的损失合计208674.67元,包括医疗费9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900.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全秀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全秀110000元,合共120000元。三、被告钟全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88674.67元给李全秀。四、驳回原告李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6元,原告李全秀负担3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495元,被告钟全兴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