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8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无业;1984年7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1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泰山三村69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曾某某上车之际,窃得其放于拎包内的一只香槟色钱包(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5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2.80元及银行卡等物),行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慧琴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