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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来顺与戴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顺,戴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87号原告:周来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戴小斌。原告周来顺为与被告戴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戴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10月28日及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承诺在2014年1月1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我仅向原告借款3万多元,只应归还给原告3万多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两份借条为其所书写,但并没有拿到这么多现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来顺人民币七万一仟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来顺借人民币一万元正。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认该两份借条为其所书写,但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条上所显示的数额的借款,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小斌偿还原告周来顺借款人民币81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戴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