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从业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29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无证驾驶鲁C/×××××号紫色“起亚”轿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张北路桓台县温州商品批发城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4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于某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军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