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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8月21日到清河县王官庄派出所自首,次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田某与田某甲、刘某、张某甲在一起玩并喝酒,被害人张某找他们喝酒,张某与张某甲通电话时发生口角,后张某甲与田某等人赶到王官庄镇四季烧烤店,与张某见面之后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告人田某用塑料凳子砸伤张某右胳膊。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田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药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六千元人民币。被害人不再因此事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金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倪晓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