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家中,容留韩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殷某某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XXM**的黄色两厢的江淮悦悦轿车内容留韩某某吸食冰毒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提供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