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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黄红英与被告黄青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英,黄青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黄红英,女,瑶族,1966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60901××××,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被告黄青吉,男,瑶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20××,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组。原告黄红英与被告黄青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英、被告黄青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英诉称:2014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黄青吉因养老保险问题无端找原告爱人黄成吉吵闹,原告怕两人打架,便拿了一本养老保险证准备前去劝解。当原告刚走过去时,被告黄青吉便拿石头打伤头部,当即昏迷过去。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3183.66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黄青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08.66元(医疗费3183.66元、误工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青吉承担。原告黄红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对黄红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黄成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黄青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黄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黄剑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及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是被告黄青吉打伤的,被告黄青吉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2、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门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9份、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在道县中医院的医药费;4、原告黄红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司法鉴定费4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黄青吉辩称:纠纷是原告爱人黄成吉没有办好被告的养老保险卡,因为言语上的误会,原告爱人黄成吉先动手打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拿石头,只是半块砖头,因为原告爱人黄成吉先打了被告一拳,致使被告脸部受伤,被告转身回家里拿了半块砖头出来找黄成吉,被黄剑波拦住了。这时原告过来帮忙,拉住被告的手,被告甩开原告,原告走了几步后跌倒在地上,头部有可能在地上撞倒了硬东西才受的伤,不是被告用砖头打的;如果被告有意用砖头打原告,绝不是现在的轻微伤。被告黄青吉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照片1张,证明被告的伤情。被告黄青吉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4无异议;证据2、3、5不清楚;证据1中被告的笔录属实,但被告是持砖头而不是石头,记录错误。黄胜的笔录不属实,黄胜在整个过程中都在场,而不是后来才来的。黄剑波的笔录部分属实。黄成吉及原告的笔录不属实。原告黄红英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的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各份询问笔录,通过相互比较、印证,本院认为黄剑波的询问笔录较为客观,其余询问笔录作为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黄青吉因养老保险银行卡的问题数次找原村会计黄成吉,黄成吉认为自己无责任,现在又不是村干部,无法解决。因没有得到解决,被告有些不满,2014年9月20日原告(黄成吉妻子)与被告还为此争了几句嘴。第二天早晨7时左右,黄成吉去被告家去,并邀了村会计黄剑波一起去。在被告屋前黄成吉与被告进行交谈,并吵了起来,黄成吉指责被告有意为难他,被告解释自己没有,但言语有些粗俗,引起黄成吉的怒气,黄成吉突然打了被告一拳,击中被告的脸部,被告随后回家拿起半块红砖冲出来准备与黄成吉打架,被黄剑波拦住,正在被告与黄剑波纠缠,想摆脱阻拦时,原告也赶过来了,看到此情况后赶紧上前拉住被告持红砖的手臂,被告以为原告来帮忙的,就摆动手臂想甩开原告,手中的红砖不慎碰到了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倒地暂时昏迷,黄成吉看到后又上前与被告撕扯起来,随后被村民拉开。原告黄红英被送到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药费为900.46元,9月23日转入住院治疗至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费为2283.2元。以上医药费共计3183.66元。2014年9月21日道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黄青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对黄成吉行政拘留三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发生应当是意外,被告是在挣脱原告过程中手臂摆动幅度过大致使手中红砖碰到了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的,被告没有用红砖击打原告的故意。虽然是意外,但被告的行为毕竟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并且被告手持红砖与原告纠缠本身就是一种危险行为,是很不妥当的,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真正的冲突发生在原告的丈夫黄成吉与被告之间,对于冲突的发生,被告与黄成吉都有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去拉住被告持红砖的手臂的行为不应视为对黄成吉的帮忙,这是一种下意识的对自己丈夫的保护行为,因此本案与黄青吉、黄成吉之间的冲突应分别对待,不能因为原告是黄成吉的妻子就将黄成吉在冲突中的责任等同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虽然原告没有与黄成吉共同行动的故意,但原告的行为还是欠妥的。在黄剑波已经拦住被告且黄成吉还在旁边的情况下,原告这种行为足以让被告认为原告是来帮忙的,当然会急于摆脱原告的拦阻,造成双方的纠缠过程中被告动作过大致使红砖碰到了原告头部,原告应当将黄成吉拉走或是叫周围村民加入阻拦被告等,而不是冒然拦阻被告,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决定原告承担本案25%的责任,被告黄青吉承担75%的责任。对于原告黄红英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发票为3183.66元;2、护理费:23441元/年(农业)÷365天×15天=963元;3、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省内)×15天=450元;4、法医鉴定费:根据发票为400元。以上共计4996.66元,因此被告黄青吉应赔偿4996.66元×75%=374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青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红英37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青吉承担38元,原告黄红英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