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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7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区裙楼。组织机构代码:70859024-5。负责人:CORNETALAINRAYMOND。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常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890921-6。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宏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以下简称乐荣梅林分店)、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乐荣梅林分店为乐荣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8月17日,刘宏伟在乐荣梅林分店购买了一袋12支装的晨光牌替芯,商品条码为6947503749491,花费人民币(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5.9元。刘宏伟当庭出示了涉案商品的实物,涉案商品及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合格证等信息。刘宏伟为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行业标准,向该院提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发布的《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行业标准QB/T2625-2011,标准QB/T2625-2011第9.4.2规定中性笔和笔芯的保质期自生产日起为一年。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国家轻工业自来水笔圆珠笔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晨光牌中性笔替芯所做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Y-2009-030)报告显示所检样品质量合格。刘宏伟认为涉案商品的检验标准QB/T2625-2003已被淘汰,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称有关中性墨水圆珠笔盒笔芯保质期的规定已被修改,并向该院提交了一份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决议》,会议决议载明取消《油墨圆珠笔和笔芯》等5项国家标准、《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等9项行业标准中规定的保质期要求。刘宏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退还刘宏伟货款5.9元并增加赔偿刘宏伟500元,共505.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宏伟与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经国家轻工业自来水笔圆珠笔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质量合格,刘宏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检验报告,该院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乐荣梅林分店基于过失销售未在商品及包装上注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商品既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亦不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刘宏伟主张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所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乐荣梅林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确实存在标识瑕疵,该院支持刘宏伟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乐荣梅林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宏伟货款5.9元;二、乐荣公司对乐荣梅林分店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乐荣梅林分店负担。上诉人刘宏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增加赔偿刘宏伟损失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负担。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商品隐瞒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行为已构成欺诈。2014年8月17日,刘宏伟在乐荣梅林分店购买了一款l2支装“晨光替芯”,商品条码6947503749491,价格5.9元,执行标准QB/T2625,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刘宏伟在使用前查询了商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T2625—2011,了解到中性笔及笔芯均属于限期使用的商品。该标准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刘宏伟意识到上当受骗了,如果涉案商品标注有保质期,刘宏伟就不会选购它,因为涉案商品是l2支作为一个单位整体销售。刘宏伟在一年的保质期内根本不可能用完l2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利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乐荣公司作为国内知名大型零售商,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检查验收义务后,应知道该产品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其执行标准只能使用一年。未标注生日产期及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执行标准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还是隐瞒并上架销售,致使刘宏伟误认为该商品是非限期使用的商品,依法已构成欺诈。二、涉案产品属于未经出厂检验合格及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第9.2.1条规定,包装内应附有产品合格证或合格标志。根据以上法律法规,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附上合格证方可出厂销售,但涉案商品未附有合格证,属于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合格产品。一审中,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提交了一份国家轻工业自来水笔圆珠笔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于2009年3月30曰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依据2003年版《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的执行标准对晨光牌中性笔替芯检验为台格。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刘宏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该检验报告是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如果涉案产品与被检商品系同一批商品,那么在刘宏伟购买涉案商品时,其就已经超过保质期5年之久,属于过期失效的不合格产品;如果不是同一批产品,那么就更与本案没有关联。三、《会议决议》是未经庭审质证的文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决议》,声称该委员会已决议取消《中性墨水剧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中关于保质期的要求,该份参考资料未经双方庭审质证,刘宏伟也没有收到,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才是行业标准的制定、复审、修订及废止的法定主体,行业协会依法无权决定是否复审及修订行业标准。《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是现行有效的执行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新的执行标准前,所有选择该标准作为执行标准的生产者,其商品的生产和检验必须执行QB/T2625—2011。综上,由于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向消费者隐瞒该商品不符合执行标准的情况,致使刘宏伟误认为该商品是非限期使用的商品而错误购买,已依法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宏伟承认未使用涉案替芯。二审庭审时,刘宏伟与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均确认全国制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决议》由深圳齐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心公司)提交。一审诉讼期间经刘宏伟申请,原审法院已裁定撤回刘宏伟对齐心公司的起诉。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宏伟与被上诉人乐荣梅林分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荣梅林分店销售的晨光牌替芯未标注保质期和生产日期,致使刘宏伟未能对产品的真实情况得以全面知悉,作为销售者的乐荣梅林分店未能全面履行出卖方的义务,原审据此判令乐荣梅林分店退还刘宏伟货款5.9元并由乐荣梅林分店的上级法人被上诉人乐荣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荣梅林分店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刘宏伟主张涉案替芯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且乐荣梅林分店隐瞒了替芯不符合行业标准的情况,致使其误以为该商品是非限期使用的商品而错误购买,已构成欺诈。本院认为,笔芯作为文具用品,其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书写的功能。虽然乐荣梅林分店出售给刘宏伟的替芯在产品标签标识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刘宏伟至今没有使用涉案替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替芯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行业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乐荣梅林分店在销售过程中就涉案笔芯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刘宏伟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因此乐荣梅林分店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欺诈行为,对刘宏伟上诉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会议决议》系齐心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该证据由乐荣梅林分店、乐荣公司提交虽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