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肖美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美兰,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美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法定代表人路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盛华,该公司管理员。上诉人肖美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美兰、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房信公司自2010年4月1日开始将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靖江西里4-5-403房屋租赁给肖美兰,2014年9月之前的房屋租赁费为每月84.7元,2014年9月起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10.40元,该房屋建筑面积41.18平方米。肖美兰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4个月未交纳房屋租赁费,欠费金额为2058.5元。现由于肖美兰未能给付房信公司房屋租金,故房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美兰给付原告房信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4个月的房屋租赁费2058.5元;诉讼费由被告肖美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房信公司与被告肖美兰系房屋��赁关系,原告房信公司已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肖美兰应向原告房信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关于被告肖美兰所提的抗辩事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美兰支付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24个月房屋租赁费2058.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美兰担负。上诉人肖美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房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房屋租赁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2年8月21日上诉人肖美兰租住的房屋因家中无人,电线插座引起火灾,造成上诉人肖美兰财产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房信公司为上诉人肖美兰检修租赁房屋的供电线路以保证房屋安全居住使用。因被上诉人房信公司至今没有给上诉人肖美兰维修电线线路,故不同意支付房屋租赁费。被上诉人房信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肖美兰拖欠房屋租金,与房屋失火无关,房屋不存在安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肖美兰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美兰与被上诉人房信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肖美兰租住被上诉人房信公司提供的房屋,应当向被上诉人房信公司交纳房屋租赁费。上诉人肖美兰主张电线插座引起火灾系因房屋电线线路老化造成,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租住的房屋电线线路老化,且与其电线插座引起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以此主张作为拒交房屋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房信公司要求上诉人肖美兰支付所欠房屋租赁费2058.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美兰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房信公司检修房屋供电线路的主张,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