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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志珍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032号原告吴志珍。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东局子*号。法定代表人纪海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训练部参谋。委托代理人曹超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研究所助理工程师。原告吴志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追索劳动报酬、医疗保险待遇、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曹超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待岗职工。被告单位原下岗职工均已安排上岗就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11日医疗费1047.998元;2、判令被告按照1500元标准支付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共25500元;3、判令被告按照135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2013年、2013年-2014年两年度取暖费共计2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2013)东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医药费票据1组。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于199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自1996年原告就没有到单位上班,被告自1997年起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不认可之前的判决。即便需要按照之前的判决来执行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被告要求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关于取暖费,原告主张2012年-2013年度的部分已超过时效,2013年-2014年度的取暖费应该按照天津市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要有票据,符合医保政策的,被告同意按照50%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以要求按被告单位同等职工待遇为原告补发1997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按天津市同等职工标准为原告缴纳2011年11月以前的住房公积金或按被告单位同等职工住房标准为原告分配住房,以及立即为原告安排上岗工作,或按天津市同等职工标准为原告缴纳自1998年12月至2011年12月前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后,将原告档案移交地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为由在本院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原告于1984年被被告的前身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运输技术学校招收为合同制工人。1996年原告歇产假,后未再上班。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到1997年5月2日,后停发原告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04年被告按照规定建立职工数据库时,原告未被录入该数据库。……”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存在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业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对于被告就此提出的仲裁时效的抗辩。因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过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应以原告知道其未被纳入被告职工编制名单之日起计算,至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被告单位待岗职工同等待遇享受待岗生活费的请求,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被告给予其他待岗职工的生活费并非工资。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待岗协议,但其既然未对原告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又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应当认定原告属于待岗,应当与其他待岗职工享受同样的待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主张过待岗待遇,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关于此项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2011年11月14日作为其主张此项权利的时间,被告应当给付其之前一年的生活费。至于标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职工享受生活费的标准,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每月800元为主,共计9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缴纳住房公积金或分配住房问题,原告当庭自认合同中无此约定,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此外,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其安排上岗工作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因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转移档案问题,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不存在档案转移的前提条件,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结果为: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给付原告吴志珍待岗生活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吴志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1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按本单位职工同等标准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并按每月应支付生活费标准双倍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799.7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51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待岗生活费人民币共7200元及医药费人民币共375.9元。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按每月1310元标准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实际安排原告上岗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支付医疗费用3804.92元、支付2010年至2012年三年的取暖费共计3000元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待岗生活费8000元、医药费1902.46元、2012年度采暖补贴335元。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以与原告间已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不服(2013)东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判决第三、四项,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度取暖费520元。原告花费属于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为1060.48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取暖费为由提起仲裁。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了处理并安排原告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费,因本案之前的民事判决均判令被告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而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仍应当以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药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花费属于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为1060.48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按照50%给付,本院照准,经计算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医药费530.2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2013年度、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12年-2013年度的取暖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本市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520元。原告按照1350元的标准主张取暖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给付原告吴志珍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待岗生活费136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支付原告吴志珍医药费人民币共530.2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支付原告吴志珍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520元;四、驳回原告吴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交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