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晓云与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郭晓云。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家玉。被告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76号,工商注册号320800000003045。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厚频,该单位职工。原告郭晓云与被告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玉、陈天平,被告淮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李厚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云诉称:1995年8月,我到被告淮建公司从事劳资工作,当时公司工科多,计算方法不同,工作量大,工作期间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大,久而久之对工作有了情绪化。被告淮建公司改制后,单位对我的工作安排给了我打击,我心理上接受不了。2010年10月25日,由于精神恍惚,我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同年12月13日病情好转出院。此后,我一直要求被告淮建公司申报工伤,但被告不理会,并于2010年底单方面给我办理了病退手续。我工作期间精神受到打击,被告淮建公司应当为我申报工伤,但被告不作为。现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我工伤保险、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暂定为1万元,具体数额等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2、与我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共计52520元。被告淮建公司辩称:原告郭晓云在退休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主张目前的精神状况构成工伤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定。2010年12月,原告郭晓云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照职工非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享受退休待遇,据此,应认定原告郭晓云的精神状况属于非因工、因疾病而引起的,不属于法定的工伤情形。2013年4月26日,原告郭晓云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郭晓云认为自己属于工伤的话,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由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目前,没有任何劳动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故原告郭晓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原告郭晓云到被告淮建公司上班。1998年,原告郭晓云因患精神疾病到三院医疗。2004年3月26日,原告郭晓云再次入住三院治疗精神疾病。2010年12月30日,原告郭晓云被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初,原告郭晓云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4月26日,原告郭晓云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6日,该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你因病于2010年10月25日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在该次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你‘多疑’等情形达‘12年’。由于你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等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郭晓云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31日,原告郭晓云到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淮建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同年11月3日,该委以郭晓云已于2011年办理病退手续并享受病退待遇,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病历、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郭晓云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其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构成工伤,现主张被告淮建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30日,原告郭晓云被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1年初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与被告淮建恢复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共计525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晓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晓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