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1月31日18时5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号牌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塘路崇一堂对面人行道时,与前方一小轿车追尾,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带至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