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子瑞与冉新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瑞,冉新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张子瑞,男,汉族。被告:冉新杰,男,汉族。原告张子瑞为与被告冉新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子瑞,被告冉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瑞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得知原告的外甥中专毕业后一直未找到工作,就说其认识有关人员能给原告的外甥找到事业单位的工作,并极力动员原告让他办理。原告碍于面子,也想早日给外甥找到好工作,就按照被告的意图给被告拿了现金壹拾伍万元。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一收条,言明办不成,此款如数退还。但事后被告未能给原告的外甥办理工作。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冉新杰辩称:情况属实,可以尽快还钱。现在在看守所暂时还不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张子瑞给被告冉新杰现金壹拾伍万元,让被告冉新杰为原告张子瑞外甥办理工作,被告冉新杰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张子瑞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与办理张新宇工作事业编事谊,如办不成功,如数退还。收款人冉新杰”。后被告冉新杰未办成工作,该笔款项亦未退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子瑞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子瑞给付被告冉新杰壹拾伍万元,让被告冉新杰为原告张子瑞外甥办理事业编工作,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形成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子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子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张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