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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徐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兴合树脂有限公司与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兴合树脂有限公司,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徐商初字第15号原告宜兴市兴合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伯祥。委托代理人任小川。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祥。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兴合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与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鹤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合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兴合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合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6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兴合公司负担。审判员  钱叶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