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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剑、贺宇、贺宇军、贺娟、贺铁军、谭珊、叶煌炎、刘喜文、刘松华、姚端旭、宋明辉、李华峰、胡灿辉盗窃、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宇,贺宇军,贺娟,贺铁军,谭珊,叶某某,朱剑,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宇,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宇军,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娟,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远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铁军,外号“铁坨、”“铁牛”,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3日被双峰县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珊,曾用名“谭珊珊”,女,1988年3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外号“老鼠子”,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2013年5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剑,外号“二哥”、“朱二哥”,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因犯伪造国家公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文婆子”,女,1978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华哥”,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学大”,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名辉”,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华大”、“华秀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叶某某、贺铁军、贺娟、谭珊、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姚某某、李某甲、李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朱剑、贺宇军、贺铁军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株石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宇、贺宇军、叶某某、贺铁军、贺娟、谭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贺宇、贺宇军、贺铁军、贺娟、谭珊、叶某某及贺宇军的辩护人石爱莲、贺娟的辩护人黄某、曹远泽、谭珊的辩护人晏晴、原审被告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剑研制一套名为“建设银行贷款申请.exe”的木马软件,然后和被告人贺宇、贺宇军、叶某某一起纠集被告人谭珊、贺铁军、贺娟、姚某某、刘某乙、李某、刘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等人编辑、群发办理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信息,诱骗他人找朱剑等人进行贷款,由贺铁军、刘某甲、谭珊等人冒充客服人员,引诱对方办理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入所谓的验证资金,然后利用其研制的木马软件秘密将验证资金转入朱剑等人事先准备的专门用于窃取他人钱物的银行卡,然后安排贺娟等人去取钱。朱剑、贺宇、贺宇军和姚某某、刘某甲等人约定,所窃取得的钱,朱剑、贺宇、贺宇军得30%,姚某某、刘某乙、贺娟等冒充客服人员及取钱的人得70%。朱剑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共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140000元。其中,被告人朱剑参与作案7次,共窃取人民币114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参与作案2次,窃取人民币29380元;被告人贺宇参与作案4次,窃取人民币1090000元;被告人贺宇军参与作案3次,窃取人民币648000元;被告人贺娟参与作案3次,窃取人民币103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作案1次,窃取人民币20380元;被告人谭珊参与作案1次,窃取人民币52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1次,窃取人民币451990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作案2次,窃取人民币3738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1次,窃取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作案1次,窃取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2次,窃取人民币37380元;被告人贺铁军参与作案2次,窃取人民币58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帮助取款100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朱剑、叶某某、宋某某、李某甲、姚某某等人以虚假贷款名义通过超级网银木马软件窃取长沙市岳麓区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380元。朱剑、叶某某将木马软件交给宋某某,宋某某纠集姚某某、李某甲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姚某某、李某甲通过群发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黄某某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入所谓的验证资金20380元,由朱剑、叶某某用木马软件将该20380元盗走。得手后,朱剑、叶某某、宋某某在娄底中国银行的ATM机上提取赃款共计20100元,被告人朱剑、叶某某、宋某某每人分赃6000元。剩余的赃款用于朱剑、叶某某、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2、2012年10月8日至10月9日,被告人朱剑、叶某某以虚假贷款名义通过超级网银木马软件窃取山东潍坊寿光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9000元。由叶某某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群发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肖某某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入所谓的验证资金9000元,由朱剑用木马软件将该9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朱剑、叶某某在娄底双峰中的ATM机上将赃款取出,每人分得赃款3700元,剩余的赃款用于朱剑、叶某某等人吸食毒品。3、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谭珊、贺铁军、贺娟等人以虚假贷款名义通过超级网银木马软件窃取北京通州区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28750元。贺宇、贺宇军请人群发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信息,由贺宇军、谭珊、贺铁军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诱骗被害人孙某某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入所谓的验证资金528750元,由朱剑、贺宇用木马软件将该528750元盗走。得手后,朱剑、贺宇安排贺娟等人在湘乡市等地提取赃款。除去开支,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各分得赃款100000元,被告人谭珊分得赃款110000元,被告人贺娟分得赃款12000元,被告人贺铁军以发送软件领取工资的方式分得5000元。4、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贺铁军、贺娟等人以虚假贷款名义通过超级网银木马软件窃取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害人彭某人民币59972元。贺铁军群发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信息,并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诱骗被害人彭某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入所谓的验证资金59972元,朱剑、贺宇、贺宇军用木马软件将该59972元盗走。得手后,贺宇安排贺娟在娄底工商银行ATM机上将赃款取出,除去开支,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每人分得赃款15000元,被告人贺铁军分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贺娟分得赃款约2400元。5、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朱剑、李某甲、宋某某、李某等人以虚假贷款名义通过超级网银木马软件窃取四川宜宾翠屏区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7000元。由宋某某、李某购买作案用的银行卡,银行卡由李某保管,宋某某、李某甲群发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信息,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诱骗被害人黄某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入所谓的验证资金17000元,被告人朱剑用木马软件将该17000元盗走。后宋某某、李某甲、李某在取赃款时因银行卡密码有问题,该款未能取出(该款暂被公安机关冻结)。6、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朱剑、贺宇、刘某甲、贺娟等人以虚假贷款名义通过超级网银木马软件窃取重庆奉节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51990元。贺宇、刘某甲群发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信息,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诱骗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多次和李某乙联系后,李某乙怀疑刘某甲等人诈骗,和刘某甲在电话里吵了一架,刘某甲认为骗取李某乙的钱没有希望,就将李某乙的相关资料交给贺宇,贺宇继续和李某乙联系,诱骗李某乙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入所谓的验证资金451990元,朱剑、贺宇用木马软件将该451990元盗走。得手后,朱剑、贺宇安排贺娟到株洲提取赃款,贺娟则纠集被告人胡某某一起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附近的ATM机上将赃款取出。胡某某明知是朱剑等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帮其在ATM机上取款100000元。被告人贺宇将取得337400元赃款交给其舅舅龚某某(作不起诉处理)保管,分给被告人贺娟赃款24000元,被告人贺娟分给被告人胡某某赃款3000元,余款被朱剑、贺宇挥霍。7、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刘某乙及婷某(在逃)等人以虚假贷款名义通过超级网银木马软件窃取浙江象山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刘某乙及婷某群发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信息,冒充建设银行客服人员,诱骗被害人王某某往自己的银行卡里存入所谓的验证资金60000元,朱剑、贺宇、贺宇军用木马软件将该60000元转走。得手后,刘某乙及婷某到邵阳县将赃款取出,除去开支,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各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20600元,婷某分得赃款约20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孙某某、彭某、黄某、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转账取款资料、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网银明细及开户信息、账户数据明细表;4、取款点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翻拍照片;5、网上聊天记录、木马程序及运行截屏、扣押U盾记录及照片、网银数据、签约记录、作案卡明细等;6、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贺娟、贺铁军、谭珊、刘某甲、刘某乙、叶某某、姚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胡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诈骗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朱剑、贺宇军、贺铁军伙同叶某某、冯某、肖某乙(已另案处理)用电脑群发办理网上可查询的证书等虚假信息,诱骗他人办理相关证件,共骗得人民币45200元。其中,被告人朱剑参与作案2次,骗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贺宇军参与作案2次,骗得人民币21200元;被告人贺铁军参与作案1次,骗得人民币122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3月,被告人贺宇军、贺铁军及冯某(另案处理)在娄底市金园小区A栋606室租房,用电脑群发可办理网上可查询的证书等虚假信息,以帮助办理四川理工学院机械工程专业专科文凭的名义,分三次共骗得被害人辜某某人民币12200元。2、2012年6月,被告人贺宇军及冯某、肖某乙(另案处理)在娄底市金园小区A栋606室租房,用电脑群发可办理网上可查询的证书等虚假信息,以帮助办理上海交通大学本科文凭的名义,分两次共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000元。3、2012年8月至11月8日,被告人朱剑及叶某某用电脑群发可办理网上可查询注册的执业医师资格证等虚假信息,以帮助办理执业医师资格证的名义,分四次共骗得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2000元。4、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朱剑、叶某某用电脑群发可办理网上可查询的证书等虚假信息,以帮助办理内蒙古大学带学位毕业证书的名义,分三次共骗得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1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害人辜某某、张某、霍某某、孟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贺某甲、肖某乙、冯某的证言;3、聊天记录、银行查询记录、账户数据、短信通话记录、信息照片、取款录像;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电脑等物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5、被告人朱剑、贺宇军、贺铁军、叶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8、9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在自己的住所内容留朱剑、宋某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及宋某某在长沙德政园小区叶某某的租房利用矿泉水瓶、吸管、锡箔纸、打火机等作案工具采取烧板方式共同吸食毒品麻古4粒、冰毒2克。2、2012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及朱剑、宋某某、李某在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中路19号叶某某的家采取烧板方式共同吸食毒品麻古4粒、冰毒2克。3、2012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及朱剑、宋某某、李某在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中路19号叶某某家采取烧板方式共同吸食毒品麻古4粒、冰毒2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叶某某、朱剑、宋某某、李某的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剑人民币6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孙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扣押被告人刘某乙人民币6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扣押被告人宋某某人民币20380元已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扣押被告人贺宇军人民币4300元已返还被害人孙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扣押被告人贺宇等人暂存于龚某某处的3374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补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被告人贺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赔35400元,其中12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孙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珊的家属主动代其交纳退赔款20000元、被告人贺铁军的家属主动代其交纳退赔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叶某某、贺铁军、贺娟、谭珊、宋某某、李某甲、李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朱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宇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铁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二)被告人贺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贺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四)被告人贺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五)被告人贺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谭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八)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九)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十)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十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十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十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五)责令被告人朱剑、叶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谭珊、贺铁军、贺娟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52450元;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贺铁军、贺娟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59972元;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娟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4590元。上诉人贺宇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上诉人贺宇军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定性错误、不是主犯、量刑过重”、上诉人贺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贺铁军提出“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谭珊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上诉人叶某某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理由,均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宇、贺宇军、贺娟、贺铁军、谭珊、叶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朱剑、刘某甲、宋某某、姚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朱剑、贺宇、贺宇军、贺铁军、贺娟、谭珊、刘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刘某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叶某某、宋某某、姚某某、李某甲、李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朱剑、贺宇军、贺铁军采取群发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叶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其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贺宇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理由,经审查,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贺宇与朱剑、贺宇军、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宇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定性错误、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经审查,贺宇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式、运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银行卡上的资金,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其与朱剑、贺宇、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娟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经审查,2013年1月7日,被告人朱剑、贺宇、贺宇军、谭珊、贺铁军、贺娟等人以虚假贷款名义通过超级网银木马软件窃取北京通州区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28750元。朱剑、贺宇安排贺娟在湘乡市提取赃款260000元,贺宇在长沙市提取赃款268750元。贺娟共同参与此次盗窃,系共犯,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铁军提出“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经审查,贺铁军伙同他人,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式、运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银行卡上的资金,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珊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经审查,谭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528750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叶某某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经审查,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叶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法院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树萍审判员  谭秋良审判员  陈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贺燕芝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