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与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友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特力公司)与被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天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特力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冻结了被告徐州天地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告徐州天地公司在应诉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徐州天地公司的异议。本院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1187-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被告又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常立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签收。本案于2015年2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晓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业务单位,多年来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定做泵送油缸等产品。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252174元。后来我公司派法律顾问发函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还款承诺函,但并未完全兑现承诺。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22174元。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影响了本公司的资金周转,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217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4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往来询证函。拟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关系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52174元。3、律师催收函及回款计划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后所做的回款计划,该回款计划内容为:2013年11月回款5万元;12月31日前回款5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将剩余所有款项付清。4、原告出具的被告付款明细。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7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公司拖欠货款,经我公司财务查询,未显示有拖欠原告款项。对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二、目前由于被告涉及银行贷款担保责任,导致资金链断裂已于2014年5月份停产,现正在配合政府进行重组,暂无偿还能力,对于所拖欠所有债务,寄希望于重组成功后统一解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湖南特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徐州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湖南特力公司所举证据,均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做证据使用。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特力公司与被告徐州天地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9月24日间,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00526-01;100626053-01;100705053-01;100924053-01的。定做方为徐州天地公司,承揽方为湖南特力公司,物品名称有泵送油缸和导向套密封。2013年4月3日,原告财务部门向被告财务部门发出往来询证函,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52174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财务部门对所欠原告货款252174元予以确认。原告湖南特力公司为加速回款,委托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徐州天地公司发出了律师函。2013年11月7日,被告徐州天地公司针对律师函的内容回复了原告湖南特力公司,并出具了回款计划函。根据被告的回款计划函,对所欠原告货款分阶段回款,即本月向原告回款5万元;12月31日前向原告回款5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将剩余所有款项付清被告回函后仅支付货款5万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州天地公司尚欠原告湖南特力液压货款12217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17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湖南特力公司与被告徐州天地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所欠的货款,经原告催收后,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174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2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特力液压有限公司货款1221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42元,由被告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何才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