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匡甲某与匡乙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匡甲某,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匡乙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匡甲某诉被告匡乙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甲某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匡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匡甲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离婚,双方离婚时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4栋204号房屋归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并于2013年6月起出租,每月收取租金800元,但人未给过原告。故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变更房屋产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匡甲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信息、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协议内容;3.离婚证,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属实;4.房产证,拟证明房屋属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匡乙某答辩称我们原来在化工厂住,被袁某某赶出来之后没地方住,我找单位的领导说明我的情况,单位就分了一套房子��我,就是本案所涉的这套房子,这是我唯一的一套房子,我自己工资也不高,母亲也生病了,现在我把该房子租出去是为了减轻我生活上的负担,以后如果我条件好了,我该给儿子的还是会给他。被告匡乙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匡乙某对原告匡甲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道我儿子的户口迁出去的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我的收入比较低,所以只能承担五百元一个月的抚养费,但是也写了如果条件允许还是会另外增加;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袁某某与被告匡乙某的婚生子,袁某某与匡乙某于2012年8月2日协议离婚,并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匡甲某由袁某某抚养;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4栋204号房子产权归匡乙某、匡甲某共同所有。另查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4栋204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匡乙某名下,一直由匡乙某管理、使用,自2013年8月28日起,匡乙某将该房屋出租,每月租金800元,原告当庭对被告陈述的房屋出租情况予以认可。但被告收取的租金未分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袁某某与匡乙某离婚时对二人财产进行处理,并形成协议,该协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已约定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4栋204号房屋归匡乙某、匡甲某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8月2日起,因该房屋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归匡乙某、匡甲某共同所有,匡乙某自2013年8月28日以800元/月出租房屋,至2015年1月28日收益为136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房租6000元,未超过50%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匡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匡甲某办理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4栋204号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匡乙某、匡甲某共同共有;二、限被告匡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匡甲某支付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14号4栋204号房屋出租收取的租金人民币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被告匡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颜艳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