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露与李港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露,李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16-1号原告温露,男,汉族,1994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港,男,汉族,1997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申友会,女,汉族,1972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系被告李港之母亲。法定代理人李保君,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系被告李港之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古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温露与被告李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温露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川Q10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温露支付10000元和被告李港先行向原告温露支付50000元用于治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温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立即在川Q10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温露10000元用于治疗;二、被告李港的法定监护人李保君、申友会立即先行支付原告温露50000元用于治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林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