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11月7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同村村民董某家与朋友喝酒聊天期间,因劝酒与孙某某发生争执,董某在拦挡过程中,被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头顶部、下颌部、左手背、右肋部等部位。经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被锐性外力作用,致多部位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达15.5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在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董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证人梁某某、赵某、李某、冯某、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夜江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永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