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雷某甲、张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张某,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张某、赵某某、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艾某某脱逃,不能到案接受审判,依法裁定对本案中被告人艾某某中止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常胜、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初至2014年5月,被告人雷某甲多次低价收购边连增(已判刑)盗窃的面包车,收购的面包车总价值28500元。其中包括2014年1月2日李某被盗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此车经鉴证价值15000元;2014年3月19日田某某被盗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此车经鉴证价值5500元;2014年5月10日王某甲被盗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此车经鉴证价值8000元。2、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通过雷某某找到雷某甲,将边某某卖给雷某甲的被盗面包车以1900元价格买走,此车为2014年5月10日王某甲被盗面包车,经鉴证此车价值8000元。3、2014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以2500元价格收购边某某盗窃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此车为2014年3月26日王某乙被盗面包车,经鉴证此车价值18000元。4、2014年5月,被告人艾某某通过赵某某,将边某某盗窃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以3000元价格买走,此车为2014年5月6日侯某某被盗面包车,经鉴证价值19000元。上述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全部扣缴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张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扣押、发还材料;被害人田某某、王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边某某、雷某某、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雷某甲、张某、赵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张某、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某甲、张某、赵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李常胜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雷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追缴赃物并已全部发还受害人,且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陈立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且涉案车辆已收缴发还受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