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立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静等与李家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静,孙栋,李家科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槐立保字第21-1号申请人孙静,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申请人孙栋,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李家科,男,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梁山县。本院受理申请人孙静、孙栋与被申请人李家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孙静、孙栋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李家科名下的鲁*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现金120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孙静、孙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李家科名下的鲁*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转让、隐匿、抵押、担保等。申请人孙静、孙栋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