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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于。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6时14分许,被告人李X驾驶晋B221**号五征普通低速货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怀仁县新华高架立交桥匝道转弯处向西右转时与被害人孙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X的亲属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补偿,且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户口复印���、诊断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谅解书、大同市南郊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在案发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亲属已对被害方作出了经济补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章 莉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