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丹凤、书记员吴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乾平、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巴东县绿葱坡镇喻家河采石场施工时,被害人谭某及其妻田某乙以山林存在纠纷为由要求停止施工,田某甲因此与谭某发生纠纷,田某甲用脚踢被害人谭某肋骨处,致其右侧第5、6、7前肋骨骨折、左侧第4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被告人田某甲无故殴打原告人,致其轻伤、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田某甲赔偿其医疗费6886.8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830.7元、误工费9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280元、鉴定费226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补助金3546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5894.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用以证实谭某主体适格;谭青某现年9岁,与谭某系父子关系。2.2014年6月17日以及2014年9月9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巴东县人民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以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1、谭某住院53天的事实。2、谭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谭某误工时间为152天;4、谭某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用以证实谭某的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支付情况。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人无端将原告人打伤,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谭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判断。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谭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谭某到达现场弄停了施工机器设备,破坏施工在先,才对谭某实施殴打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谭某与同村村民田某青达成“林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谭某将其承包林地中的部分林地有偿转让给田某青开办的“喻家河采石场”经营,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并多次引发冲突。2014年4月23日9时许,“喻家河采石场”工人陈某使用风钻打眼施工时,被害人谭某及其妻田某乙闻讯到达该处山林中,以施工地存在纠纷为由进行阻止,陈某对同在该采石场务工的被告人田某甲呼喊,被告人田某甲遂到达现场,与谭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田某甲用脚踢被害人谭某肋骨处,致其右侧第5、6、7前肋骨骨折、左侧第4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谭某先后在巴东县绿葱坡卫生院、恩施市、宜昌市等地门诊治疗,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支付医疗费6786.81元。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152日。谭某支付鉴定费226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林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CT报告单等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田某乙、陈某、田某云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来源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被告人田某甲的定罪量刑问题。被告人田某甲与谭某发生争执后,对谭某实施殴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且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田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某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交的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据此认定医疗费为6786.81元、鉴定费22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其计算标准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2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9866.70元,护理费10830.7元,其属农业人口,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52天,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9866.7元(农业人口年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15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自受伤至从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共计55日,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919.01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5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请求赔偿伤残补助金3546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请求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4000元,鉴于其因伤致残,确有长时间住院治疗、鉴定等客观情况,结合当地实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其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的证明,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786.8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9866.70元、护理费3919.0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6482.52元。三、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虽存一定过失,但属于一般过失,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田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能保持冷静克制,致被害人轻伤、伤残的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482.52元(其中含医疗费6786.8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9866.70元、护理费3919.01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限被告人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刘 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向小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人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