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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泗民初字第5号原告邱某某,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黄某某,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锦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于1987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黄某甲,198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生育两个儿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对我打骂。为逃避被告的打骂,原告从2010年8月开始外出务工。直至2014年春节才回家过年,但被告劣性不改,我回来后依然对我打骂。由于被告的残暴,我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我们仍然无法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共有楼房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我的两个儿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87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黄某甲,1989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黄某乙。两个儿子现均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6月29日在罗定市泗纶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在生育两个儿子后双方自愿补办后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性格粗暴而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从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2014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一直外出打工,双方离多聚少。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育龄信息卡复印件;龙湾镇榕木村委村委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他们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儿子,两个儿子也均已成年,建立了一个比较美好的家庭,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均应珍惜。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性格等存在矛盾,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显示双方的矛盾达到了无法调和的程度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若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认真检讨自己的不足,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夫妻关系应当能够改善。综上,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告消除离意,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锦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韦栋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