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罗若奖与李真汉、洪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若奖,李真汉,洪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罗若奖,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畲族,公务员,住永安市。被告李真汉,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洪灵,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卫红。原告罗若奖与被告李真汉、洪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若奖,被告李真汉、洪灵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若奖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真汉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5%(即人民币3500元整),由被告洪灵作为担保人,并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一份,且被告罗若奖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已收到罗若奖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后,被告李真汉按照约定月利率3.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真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10000元(100000元×月利率2%×5个月),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洪灵对被告李真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李真汉于2014年12月已支付其借款利息11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真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洪灵对被告李真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真汉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标的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答辩人已按月利率3.5%支付其利息至2014年5月,而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的按月利息2%计息,故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答辩人已超出银行标准1.5%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100000元×1.5%×18个月=27000元,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5月答辩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27000元=73000元。其次,从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答辩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73000元×月利率1.87%×5个月=6825.5元。而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元、5000元,合计11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6825.5元,尚有余额4174.5元,该余额应折抵借款本金,故答辩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3000元-4174.5元=68825.5元,利息为0元。被告洪灵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李真汉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真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若要终止借款需提前壹个月向出借方提出,借款人应按时归还本金,归还后利息自然终止。被告李真汉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洪灵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真汉在《借款协议》的下方注明“收条兹收到罗若奖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收款人:李真汉。2012.11.27”。借款后,被告李真汉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真汉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16日又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李真汉提交的永安市农村信用社单条记录三张、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真汉向原告罗若奖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洪灵对借款进行担保,有被告罗若奖、洪灵签定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原告终止借款需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7日,并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李真汉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定部分应予折抵,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李真汉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本金100000元×1.87%(年利率5.6%÷12个月×4倍)×25个月(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46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3.5%×18个月(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63000元+11000元,合计为74000元。故被告李真汉已付利息折抵应付利息后,超出部分为:74000元-46750元=27250元。超出部分应再充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72750元(100000元-27250元)。被告洪灵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李真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类型,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洪灵应当对被告李真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真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若奖借款本金人民币72750元。二、被告李真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本金72750元、月利率1.87%从2014年12月28日起支付原告罗若奖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洪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若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罗若奖负担440元,由被告李真汉、洪灵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星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