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贺筠,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M95**(挂车号豫P7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南大段村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被害人候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候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候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处理事故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讯问。经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候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候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亲属与候某、候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二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倩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