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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友轩无纺布有限公司与上海杰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友轩无纺布有限公司,上海杰鹤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4号原告:嘉兴友轩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凤鸣街道同福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杰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新松公路*号*幢-5。法定代表人:何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嘉兴友轩无纺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杰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友轩无纺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杰鹤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向原告采购无纺布,至今尚欠货款13480.55元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8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为01178006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原件1份、送货单回单联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尚有13480.55元货款未清偿。被告未质证和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480.55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拒不支付,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杰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友轩无纺布有限公司货款1348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0元,被告上海杰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盛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