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日松诉被上诉人邵兴南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日松,邵兴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日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邵兴南,男,汉族。上诉人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盛公司)、杨日松因与被上诉人邵兴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腊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毅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波、上诉人杨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邵兴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20日,西双版纳州龙新橡胶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毅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毅盛公司承建位于勐腊县关累镇盘先龙下寨的六万吨干胶加工项目厂房。2013年12月22日,陶学涯(甲方)作为毅盛公司授权派驻该工程的项目指挥部总负责人与邵兴南(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1份,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关累港橡胶加工厂工地的滑坡桩人工挖孔桩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邵兴南于2014年1月10日进场施工。2014年3月,黄云者来到工地做工,2014年5月16日挖桩工人黄云者在工地受伤并死亡。2014年5月18日,刘永辉(甲方)、杨日松(乙方)、黄贵林(系黄云者之父)、黄努玉(系黄云者之母)作为丙方,就黄云者死亡事故的赔偿费用签订调解协议书1份,约定由甲、乙方支付丙方660000元,协议还对付款时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刘永辉、黄贵林、黄努玉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杨日松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2014年5月份黄云者父亲黄贵林、母亲黄努玉出具收据表示已收到毅盛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共计660000元。经查明,调解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刘勇辉即刘永辉。杨松即杨日松。刘永辉为毅盛公司受托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邵兴南、杨日松是否需要连带赔偿340000元的问题。首先,毅盛公司与邵兴南签订过劳务协议,但该劳务协议并未涉及黄云者的雇佣情况。2014年5月18日的调解协议书中虽有邵兴南的名字,但邵兴南并未签字,且邵兴南也未对调解协议进行追认。毅盛公司依据劳务协议和调解协议就认为邵兴南系死者黄云者雇主的观点,显然缺乏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杨日松以邵兴南受托人的名义在争议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邵兴南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授权杨日松签订该调解协议。另外,毅盛公司也表示签订调解协议时邵兴南电话未接通,故毅盛公司要求邵兴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毅盛公司认为杨日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无代理权,但是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鉴于邵兴南对杨日松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不予追认,且邵兴南也未表示对杨日松有授权委托行为,故毅盛公司应举证证明杨日松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杨日松有权代理邵兴南签订调解协议书。因毅盛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日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杨日松在未得到邵兴南授权的情况下,以邵兴南受托人的名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已构成无权代理,故应对调解协议书中的66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因调解协议中未约定具体份额,毅盛公司与杨日松对调解协议达成的赔偿款各负担一半,对毅盛公司要求杨日松支付赔偿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330000元。杨日松认为其仅作为见证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辩解,明显与调解协议上的记载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杨日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毅盛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30000元。二、驳回毅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毅盛公司负担94元,杨日松负担3106元。一审宣判后,毅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毅盛公司要求邵兴南、杨日松连带支付毅盛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40000元。主要的事实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认定毅盛公司与邵兴南签订劳务协议书,邵兴南于2014年1月10日进场施工,2014年3月黄云者来到工地做工,并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死者黄云者系邵兴南雇请的工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属于采信证据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勐腊县公安局关累边防派出所出具报案记录能证明上诉人毅盛公司与邵兴南、杨日松之间关系。工资协议书及垫付民工工资花名册等证据来源国家职权机关,形成国家职权机关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其证明内容和事实经过客观、真实。能够与上诉人的陈述主张和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错误。上诉人毅盛公司提交的短信图片、转账记录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陈述和主张,从而反驳了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主张,证明邵兴南、杨日松对事实经过作了虚假陈述。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的由杨日松亲笔书写的挖孔桩工程款借支收据,能证明杨日松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和整个案件事实发生经过作了虚假陈述。三、上诉人毅盛公司、被上诉人及黄云者亲属关于处理黄云者死亡赔偿事宜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等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与其他书面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宣判后,杨日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要的事实理由是:一、上诉人杨日松只是受雇于陶文明为其管理工地,与黄云者不是雇佣关系,对黄云者的死不负有赔偿义务。邵兴南与陶文明终止劳务协议后,2014年1月24日,邵兴南委托杨日松去工地将邵兴南所有的机械设备拉走。陶文明见杨日松要拉走设备,便要求杨日松为其管理工地,要求杨日松不要将设备拉走,并承诺支付上诉人报酬和设备使用费,杨日松瞒着邵兴南未将设备拉走,并答应陶文明帮其管理工地,在管理工地期间,工人工资都由陶文明直接支付,此后,邵兴南也从未到过工地。证人白玉皇、李阿雄的证词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杨日松只是受雇于陶文明为其管理工地,并不是受邵兴南委托管理工地,黄云者的工资是由陶文明直接支付,他们之间才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杨日松与死者黄云者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对黄云者的死不存在赔偿义务。二、杨日松与黄云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杨日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1、杨日松并不是黄云者的雇主,没有赔偿的义务。2、杨日松并没有参与毅盛公司与黄云者家属的调解,只是事后毅盛公司欺骗杨日松是作为见证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3、调解协议书上是将杨日松作为邵兴南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的,既然一审法院己认定上诉人是在未得到邵兴南授权的情况下,以邵兴南委托人的名义在调解书上签字的行为己构成无权代理,故该协议只对毅盛公司和死者家属产生效力,对邵兴南和上诉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毅盛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金额,应由毅盛公司自行承担。三、黄云者的死完全是毅盛公司的过错造成。1、毅盛公司未依法按规定为包括黄云者在内的所有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购买保险,杨日松作为其工地管理者,己到劳动部门将合同拿来,并叫工人填写好,毅盛公司却故意拖着不盖章,不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造成伤亡,应由毅盛公司承担。2、毅盛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让工人下井施工,并向工人保证一切责任和事故由其承担。黄云者的死亡,完全是毅盛公司未提供劳动安全保障及安全措施造成的,责任完全在于毅盛公司。四、调解协议书中66万元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该协议中66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抚恤金、人道主义援助金等等,这些计算是矛盾和重复的,如果按工伤计算,就不能再按雇员受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二者只能选一,而且黄云者是农村户口,在农村从事体力活,不符合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邵兴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毅盛公司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日松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陶学涯(甲方)作为毅盛公司授权派驻该工程的项目指挥部总负责人”、“邵兴南2014年1月10日进场施工”、“杨日松(乙方)”、“杨日松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杨松即杨日松”均不认可。上诉人杨日松认为:1、陶学涯(甲方)作为毅盛公司授权派驻该工程的项目指挥部总负责人,是毅盛公司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邵兴南2014年1月10日不是进场施工,而是退场;3、协议书里,杨日松是作为邵兴南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作为乙方;4、杨日松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不是签名而是乱画;5、杨日松身份证及户口簿上均未记载杨松即杨日松。二审中上诉人毅盛公司认为其一审提供的证据7、8、9、10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一审不予采信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杨日松认为其一审提供的证据1、2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毅盛公司、上诉人杨日松、被上诉人邵兴南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对毅盛公司提供的证据7、8、9、10以及杨日松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定性准确,符合证据规定。二审中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杨日松与被上诉人邵兴南是否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毅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兴南虽然与上诉人毅盛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书,但死者黄云者是在邵兴南离开后才到工地做工,死者黄云者并未与邵兴南建立雇佣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邵兴南也并没有参与上诉人毅盛公司和上诉人杨日松与死者(黄云者)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杨日松受邵兴南委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因此,邵兴南不应当对调解协议承担责任。邵兴南离开后杨日松使用邵兴南留在工地的机械为毅盛公司作业,并且同意死者黄云者前来工地做工,杨日松从中享受利益。上诉人杨日松已经具备实际承包人的资格,上诉人毅盛公司和上诉人杨日松与死者(黄云者)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杨日松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其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杨日松对毅盛公司代其垫付的330000元应当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毅盛公司、上诉人杨日松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毅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上诉人杨日松负担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瑜代理审判员 朱江舟代理审判员 玉的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澄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