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亚隆强奸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亚隆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00号罪犯汪亚隆,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汪亚隆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2380元。汪亚隆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2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刑三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将罪犯汪亚隆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刑执字第128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汪亚隆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改为八年。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亚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6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066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汪亚隆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汪亚隆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亚隆2013年6月2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并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8月5日分别执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6000元、1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汪亚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亚隆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