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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廖丽与张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张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65号原告廖丽。委托代理人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江涛。原告廖丽诉被告张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新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的委托代理人雷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丽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人工辅料地毯,用于惠嘉时尚酒店的客房及走道装饰,合同总金额为5万元,付款方式为开业后由被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需支付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惠嘉时尚酒店开业,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万元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货款及1万元滞纳金。被告张江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惠嘉时尚酒店提供并安装人工辅料地毯,包括客房及走道,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付定金1000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20000元,开业以后被告支付余下货款20000元,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偿付每天3‰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地毯的铺设,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计付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滞纳金的请求,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须在酒店开业之日付清货款,逾期则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酒店开业的准确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丽支付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40元,由被告张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新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俊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