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邓念诉钱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号原告邓念。被告钱松。被告杨立军。原告邓念诉被告钱松、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念、被告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松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杨立军担保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立军辩称,给被告钱松担保是事实,但钱是钱松借的,所以该借款应由钱松负责偿还,不应由杨立军偿还。被告钱松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钱松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邓念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杨立军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杨立军与借条上担保人所签名“杨军”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松向原告邓念借款使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立军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其应对钱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杨立军有权向债务人钱松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军辩称钱是钱松所借,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念借款人民币4万元。二、由被告杨立军对被告钱松所欠原告邓念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杨立军有权向被告钱松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钱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