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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有常与张从玉、范玉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常,张从玉,范玉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交初字第117号原告王有常。被告张从玉。被告范玉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有常与被告张从玉、范玉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有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有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告范玉臻所有的鲁V×××××号牌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被告张从玉所有的无号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的事故停车场,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查封期间由事故停车场负责保管,不得动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