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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东某某犯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某某,男,藏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青海省贵德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一案,2014年11月10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东某某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官某某、才某甲、才某乙、索某某、才某丙、南某某六人现金共计1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官某某、才某甲、才某乙、索某某、才某丙、南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东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东某某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官某某、才某甲、才某乙、索某某、才某丙、南某某六人现金共计14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各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官某某、才某甲、才某乙、索某某、才某丙、南某某六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达1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得到各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海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央宗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