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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马海涛与惠中臣、睢县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涛,惠中臣,睢县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单长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马海涛。委托代理人:郜于庆。被告:惠中臣。被告:睢县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睢州大道。被告: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开发区飞跃物流院内。被告:单长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4层。负责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海涛与被告惠中臣、睢县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运输公司)、山东单县XX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物流中心)、单长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0日,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涛及其代理人郜于庆,被告单长胜,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中臣、利达运输公司、XX物流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涛诉称:2014年6月16日0时许,惠中臣驾驶的豫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本军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惠中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马海涛。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利达运输公司,鲁R×××××挂号车登记车主为XX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单长胜。豫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5000元。被告单长胜辩称:肇事豫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其所有,惠中臣是其雇用司机,该货车在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总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惠中臣、利达运输公司、XX物流中心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0时许,惠中臣驾驶单长胜实际所有主挂车分别登记在利达运输公司和XX物流中心名下的豫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238KM800M处左转时,与沿临商路由北向南案外人李本军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号半挂牵引车乘员郜勇当场死亡,李本军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惠中臣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遵守让行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本军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由,确定惠中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本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郜勇无事故责任。单长胜于2013年11月20日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单长胜于2014年2月21日为鲁R×××××挂号挂车在天安财险菏泽投保包括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内的其他机动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惠中臣为单长胜的雇员。事发时,惠中臣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豫N×××××号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豫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马海涛,挂靠于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1月26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马海涛。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恒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鲁恒会鉴字(2014)第07号鉴定报告: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每天营运净损失为1173.83元。马海涛支付鉴定费2000元。山东中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鲁中慧法评字(2014)第08号资产评估报告:鲁R×××××车损价值为160200元,鲁R×××××挂车车损价值为2000元,合计162200元。马海涛支付评估费5000元。马海涛认为其损失为:车辆损失162200元、营运损失117383元(1173.83元/天×100天)、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5583元,请求赔偿2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海涛提交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书、保险受益转让声明、鲁恒会鉴字(2014)第07号鉴定报告书、鲁中慧法评字(2014)第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鲁R×××××·鲁R×××××挂吊车费铲车费、拖车费发票、豫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及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2014)曹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菏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曹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曹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菏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惠中臣承担70%的事故责任。因惠中臣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单长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海涛提供的鲁R×××××·鲁R×××××挂吊车费铲车费、拖车费发票与其肇事车辆车号不符,无关联性,请求赔偿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处理事故的时间,作车损鉴定的时间,维修时间,酌定停运天数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马海涛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车辆损失162200元,营运损失105644.7元(1173.83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评估费7000元,合计275044.7元。豫N×××××·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包括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营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海涛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海涛112280元[(162200元-2000元200元)×70%],合计114280元。单长胜赔偿马海涛营运损失,鉴定、评估费78851.29元[(105644.7元7000元)×70%]。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涛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涛车辆损失、交通费112280元,合计114280元。二、被告单长胜赔偿原告马海涛78851.29元。三、驳回原告马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马海涛负担362元,由被告单长胜负担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本升审 判 员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苏长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