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登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蓬莱市铭雅商贸有限公司与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铭雅商贸有限公司,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登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蓬莱市铭雅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钟楼东路望阁楼8楼3087号。法定代表人庄军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地址蓬莱市南关路31号。负责人崔思舵,任经理。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68号。法定代表人宋华美,任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蓬莱市铭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铭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军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政、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欲将其存放在烟台振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金利来休闲服饰专柜的一宗货值366778元的服饰货品托运回其公司。2012年9月19日,原告应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指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庄军海通过被告托运该宗服饰货品,收货人为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主管陈道开。然而,2012年9月23日,该宗服饰货品到达济南万方洛通网点后,该网点的工作人员未要求收货人出示身份证并签字就为其取货,致使该宗服饰货品全部被他人冒领,给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处理索赔事宜。二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其作为承运人在交货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366778元。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物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诉讼权利也不能单独转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愿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运费的两倍计5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系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系金利来时尚休闲系列产品山东省代理商。2012年9月份,其授权原告作为托运方将其在烟台振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金利来休闲服装专柜的一宗服饰货品托运回济南本部。2012年9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庄军海到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的营业网点办理了上述货物的托运手续并在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上签字,该协议单(第四联托运人存查)正面载明“起运站蓬莱市蓬莱营业网点,到达站济南市洛口营业网点,托运人庄军海,电话135××××8816,收货人陈道开,电话150××××5548,货物名称服装,件数4,包装包,状态良好,重量90.00,运费金额28.00,提货方式自提,付款方式对付,特别声明:破损自理,托运人完全接受此约定事项及完全同意特别声明在此签字:庄军海(本人签字)”,协议单背面载明:“货物快运条款,通过我公司托运货物时,托运人应认真阅读本单的全部内容并同意下述各项条款;一经签字即为有效运输契约,若有特殊要求请注明。一、托运物品的规定。7、货物运输采取保价运输,客户发货时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否则出现货物丢失、受损、被盗、被抢、火灾、交通事故等,一律按运费2倍赔付。五、。2、托运人必须及时通知收货人携带本人身份证接货,复印件不得作为有效证件。六、保价运输1、我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保价采取自愿投保的原则,由托运人自行选定。每件货物保价最高限额为2万元人民币。七、赔偿办法。2、投保货物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超过保价额的按保价额赔付。3、不投保运输的货物,按每件运费的2倍赔付,如投保,保险费未在发货地付的,视为无效投保。十二、由于托运人提供的到货地址、电话及碰面人不明确而造成的错提货、冒领、丢失等现象与我公司无关、并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额外损失由托运人承担。”之后,庄军海将四个纸箱的货物交由第一被告托运。2012年9月25日,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洛通网点工作人员于海强到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洛口派出所报案称上述货物丢失,对于货物丢失经过陈述如下:“2012年9月23日上午,我和单位司机到盖家沟万方物流总部,把一批货物拉到洛通物流万方物流分店门口。我当时开始分货,把四个纸箱服装(长60厘米,宽50厘米,高40厘米,外部用黄色胶带缠着)放在到货区,通知了货主来取货。货主至今未来取货,到了晚上19时许,我们下班时就都把外边货物搬到屋内。搬到屋里后没有再具体盘点货物(不知道有没有四个纸箱货物),到第二天一般不再把货物搬到屋外了。9月25日15时许,我开始盘点前期到的货物,发现少了四个纸箱服装货物。我开始在屋内屋外找,始终没有找到“,于海强被问及“四个纸箱货物时什么服装,价值多少钱?”时回答“是金利来服装,我的这个客户是专卖金利来牌子的服装,据客户反映价值十几万左右”,被问及“你这个客户来提过货吗”时回答“没有印象了,如对方来提货,应该我们把提货单留下”。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货物系被他人冒领,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洛通网点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提货人出示身份证,直接将货物交付对方,而非协议单中载明的收货人陈道开前去领取。二被告则主张上述货物系陈道开本人领取,并提交了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一份(第二联到达站存单,内容同庄军海所签协议单内容),该协议单中提货人签字处手签有“李基文”而非“陈道开”,即协议单中并没有陈道开本人签字。二被告认可按照规定收货人领取货物时应查看其身份证核实收货人身份后方能交付货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庄军海与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于铭成及万方客服中心工作人员的两份通话录音,在两份录音证据中,于铭成及客服工作人员均认可货物被冒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于铭成并非其物流部经理,是否系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清楚。关于争议的四包托运货物的品牌、数量及价值,原告提交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广东泰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复印件一份、广东泰格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一份、2012年9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记录的货物调配单(进出仓单)13张,载明“进仓单位:退厂,出仓单位:烟台振华金利来休闲,以及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及退货明细一份(载有单价及金额,同时载有货号、尺码、数量,同13张货物调配单载明的型号、规格、数量,)、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自营店同价配货单明细25张。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出具的退货明细与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自营店同价配货单明细中交叉的部分列制表格,载明货物品牌、货号、尺码、数量,委托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包托运货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博评字(2014)第0140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被冒领的金利来品牌服饰评估合计总价为贰拾万零陆仟伍佰伍拾伍元柒角整,小写金额:(206555.70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依据的货物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法院在未能保证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真实合法的情况下依据该清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据此出具的评估报告违反了山东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托运货物的所有权人,但从其法定代表人托运货物的行为看,其系托运货物的托运方,在货物托运前,其系货物的管理权人,且托运货物的所有权人即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向二被告进行索赔,声明放弃另行向二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具备起诉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运输到济南,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收取运输费用,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在快运协议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因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致承运的货物被冒领已经构成违约。而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是否投保或保价,应由其自行决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无权提出强制性的要求,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系由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主要责任,属于无效的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上有关赔偿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对托运人没有约束力。并且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未对收货人身份进行有效的核实就直接放货,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导致货物被他人冒领,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更不能以格式条款内容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出具的退货明细与济南来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自营店同价配货单明细中交叉的部分列制表格,载明货物品牌、货号、尺码、数量,委托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包托运货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较为公平的评估了原告的损失,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损失206555.7元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蓬莱市铭雅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655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蓬莱市铭雅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原告负担2404元,由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39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烟台万方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审 判 员 朱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