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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保字第00011号原告: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旭亚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扣押、冻结或查封被告安徽博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晓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