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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华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梁成勇与徐州信发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闫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勇,徐州信发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闫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561号原告梁成勇(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信发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华山镇政府驻地(原钾矿院内)。法定代表人满亚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闫发勇,个体工商户。原告梁成勇诉被告徐州信发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闫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博和被告信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勇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并用被告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但被告仅归还了借款40000元,下余借款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0元、利息224000元,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信发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股东几经换人,涉案借款为被告闫发勇所借,未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信发公司财务部门经核查,发现被告信发公司未收到原告所诉称的涉案借款,被告信发公司不同意还款。被告闫发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发勇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梁成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梁成永现金陆万元整(60000.),用于周转。借款人:闫发勇。2012年10月19日”。被告闫发勇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梁成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梁成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二分伍厘。用本企业的固定设备作为抵押。借款人:闫发勇。2012年10月26日”。被告闫发勇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梁成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梁成永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期限两个月。用新购设需作为抵押,两月利息应付叁万元整(30000)。如不能还清,设备所有权归属梁成永。注明:精炼机510,1台。450型炼胶机3台。化验设备一套,共7件。借款人:闫发勇。2012.12.12.如两个月不能还款,利息按原约定执行。每月15000元租金。闫发勇。2012.12.12.”。上述三张借条中,均盖有被告信发公司的印章。上述借条形成期间被告闫发勇系被告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条中涉及到的三笔借款,其中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系被告信发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时向原告梁成勇借款,原告梁成勇将350000元借款按照被告闫发勇的指示转账给机器设备出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成勇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企业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发勇在担任被告信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梁成勇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并在向原告梁成勇出具的借条中加盖被告信发公司的印章,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信发公司的借款,应由被告信发公司予以偿还。原告梁成勇主张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共计224000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0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信发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成勇借款本金550000元和利息22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信发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梁成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