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浦口华能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醴陵市浦口华能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管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南岸区茶园机电一支路八号。法定代表人杨祖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浦口华能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育才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振军,经理。上诉人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不服(2014)醴管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醴管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是通用产品而非专用产品。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专用产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南岸区,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按照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图纸标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几何尺寸、材料的要求及其他技术参数的要求专门为被告制造的产品,该产品具有专属性,故非通用产品,因该产品、销售、对价支付等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2013年9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往来征询函,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9100元。现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本案中加工行为地为湖南省醴陵市。醴陵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