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恒福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恒福汽车修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910号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阮家桥村富强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秋、周晓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福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斌福,厂长。委托代理人:霍一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福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秋、周晓菁,被告杭州恒福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霍一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中直接联系人何廉君涉嫌刑事案件被立案侦查,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秋,被告杭州恒福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霍一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将车牌号为浙A×××××号奔驰S600小型轿车送至被告处修理,修理类别为大修。2011年3月11日,在车辆底盘及点火系统未修理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修理费为273666元的《结算单》,其中发动机维修费20296元、材料费250870元、四轮定位及底盘部分工时费25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提前支付了上述全部修理费。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对车辆底盘及点火系统进行修理,也未退还未发生的修理费10625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依约履行维修义务或退还未实际发生的修理费10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24日,何廉君驾驶浙A×××××号奔驰S600小型轿车至被告处修理。经检查后告知何廉君该车辆大修费用为273666元,何廉君要求被告马上订货维修。后被告向供货商订购配件并进行修理。修理期间,何廉君称公司急需用车,要求剩余部分用完车后继续修理,并承诺会支付修理费,要求被告先开具相应发票。2011年3月12日,被告进行结算,当时已产生修理费为163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中注明底盘及点火系统未修。2011年3月21日,何廉君要求被告将未修部分修理费先予以返还,并要求被告将该部分款项直接交付给何廉君。后被告将未发生的修理费扣除税费后分两次返还给何廉君。此后被告与何廉君无任何往来。2013年4月29日,公安机关要求被告的维修人员配合调查时,被告才得知何廉君未将退款交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款项已返还给何廉君,应由何廉君返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交予被告修理的车辆信息。2、结算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构成及底盘及点火系统尚未修理的事实。3、支票存根。4、记账凭证。证据3、4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前支付全部修理费。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在原告付款后开具了等额发票。6、何廉君出具的说明,证明何廉君已退给原告的90000元系中缸未修理的费用而非底盘及点火系统的费用。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实际收取原告修理费163000元。2、收条。证明何廉君将修理费返还款65000元取走的事实。3、现金支票及相关证明。证明何廉君从被告处领取40000元用于返还原告未发生的部分维修款项25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刘海成、何廉君的讯问笔录。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向何廉君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何廉君陈述刘海成退还给其的90000元系中缸未修理的款项,但两份结算单中确实没有记载维修中缸的情况及费用,其没有证据证明该90000元系中缸未修理的费用。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系何廉君要求被告开具的普通发票。证据6,系证人证言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维修3、4个月后发动机仍出现问题,经原告咨询,发动机未进行维修,仅清理费用不超过40000元。证据2,原告在2012年底发现何廉君与被告有骗取维修费用的行为并报案。证据3,仅显示领取4000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及其主管人员刘海成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证据2及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对证据2没有异议。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何廉君所述90000元系中缸未修理的费用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何廉君本人陈述,结合本院向何廉君所作询问笔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具体论述。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结算清单系维修方出具,且有原告具体经办人员何廉君签字确认,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何廉君的陈述,可以认定何廉君从被告处领取款项90000元的事实。3、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24日,原告驾驶员何廉君驾驶浙A×××××号奔驰S600小型轿车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对该车辆进行修理。2011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显示修理费用合计273666元,并载明:底盘及点火系统暂时不做票已开出,来维修。2011年3月21日,何廉君向原告领取273666元,并将273666元修理费通过打款方式交付给被告。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273666元。后被告再次出具《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载明费用合计163000元。2011年3月25日左右,被告分两次退还给何廉君共计90000元。2013年6月6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对何廉君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14年3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显示收到何廉君退回案件款90000元,案件所涉款项全部还清。2014年10月2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何廉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14)杭下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廉君利用担任原告驾驶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将公司轿车送修理厂维修过程中,将未修理的项目列入维修单据向公司虚报维修费用,并通过被告主管人员刘海成的操作,将公司钱款90000元占为己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将其车辆交由被告维修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以及被告退还给何廉君的90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退还给何廉君的90000元系中缸未修理的费用,但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90000元系何廉君将未修理项目列入维修单据向公司虚报的维修费用,而两份维修单据中均未列明需修理中缸,列入维修单据中未修理的部分仅为底盘及点火系统,何廉君在本院的询问过程中亦确认维修单据中没有中缸维修的项目及费用,被告的主管人员刘海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该90000元为底盘及点火系统未修而退还的款项。故结合以上证据分析,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73666元修理费用中并不包括对中缸进行修理的费用,因此,被告退还给何廉君的90000元应认定为底盘及点火系统未修理的费用。因原告已支付修理费273666元,故在扣除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163000元后,被告尚应退还给原告110666元。因被告已将其中90000元退还给何廉君,何廉君亦已将该90000元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尚应退还给原告20666元。被告虽抗辩认为该20666元系扣除的税款,但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为163000元,该费用中已包括税款,被告在未实际产生273666元修理费的情况下开具27366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虚开发票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尚需退还给原告修理费206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福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666元。二、驳回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1元,合计3477元,由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1元,由杭州恒福汽车修理厂担676元,杭州恒福汽车修理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