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起全与邢涛、朱良民、张敏、赵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起全,邢涛,朱良民,张敏,赵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起全,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海林林业局。被告邢涛,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林市红海林林场。被告朱良民,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林市海林农垦社区。被告张敏,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林市海林农垦社区。被告赵会成,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林市海林农垦社区。原告张起全与被告邢涛、朱良民、张敏、赵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起全、被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涛、朱良民、赵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全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邢涛向其借款人民币本金115000元,邢涛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逾期不还,借款人按每万元每天50元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朱良民、张敏、赵会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邢涛末能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涛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17480元,本息合计132480元。被告朱良民、张敏、赵会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涛、朱良民、张敏、赵会成在答辩期满前末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敏在庭审时辩称,为被告邢涛的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属实,但此笔借款邢涛曾和她说过,已还清,欠条也已收回,今天邢涛未到庭,无法查证此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邢涛向其借款115000元,被告朱良民、张敏、赵会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邢涛、朱良民、赵会成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张敏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邢涛向张起全借款以及由她们三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双方签此借款合同时没有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认为协议管辖这一条是后加上去的。被告邢涛、朱良民、张敏、赵会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于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被告邢涛、朱良民、赵会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敏虽对合同上管辖法院的约定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故该份证据结合原告张起全和被告张敏的当庭陈述,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邢涛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张起全借款人民币115000元,邢涛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逾期不还,借款人按每万元每天50元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如发生争议归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管辖。”被告朱良民、张敏、赵会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邢涛未偿还此款,被告朱良民、张敏、赵会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涛向原告张起全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良民、张敏、赵会成自愿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与张起全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邢涛向张起全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邢涛未能积极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朱良民、张敏、赵会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邢涛未按约归还借款时,亦未尽担保之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邢涛、朱良民、赵会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张敏在庭审中虽然主张邢涛已偿还了此笔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张起全要求邢涛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并由朱良民、张敏、赵会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朱良民、张敏、赵会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起全借款本金115000.00元、利息13409.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28409.32元。被告朱良民、张敏、赵会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共计4099元,由被告邢涛负担,被告朱良民、张敏、赵会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黄淑兰审判员 史广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伟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