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顺与被告邹泽游、余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顺,邹泽游,余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王家顺,男,汉族,1985年11月生,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泽游,男,汉族,1978年9月生,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余兴昌,男,汉族,1973年6月生,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王家顺与被告邹泽游、余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余粮、被告邹泽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顺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邹泽游以自办鸿润汽车美容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3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还清,并由被告余兴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泽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泽游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余兴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邹泽游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会昌中亿佰联银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向原告王家顺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0‰,于2014年7月21日一次性还清,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王家顺通过银行向被告邹泽游转账150000元借款后,被告邹泽游向原告王家顺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余兴昌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并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泽游向原告王家顺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但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邹泽游向法庭提交的转账汇款详情五份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泽游向原告王家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下调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至5.6%,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0‰,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兴昌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余兴昌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兴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泽游所欠原告王家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兴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东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董淑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