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恒朴与莱芜华清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朴,莱芜华清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李恒朴。法定代理人:李广荣。委托代理人:黄海利,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华清园学校,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寄母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红梅,莱芜华清园学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乔燕,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朴与被告莱芜华清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恒朴的法定代理人李广荣、委托代理人黄海利,被告莱芜华清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梅、乔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朴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寄宿学生,2013年5月9日,原告与同班同学在老师带领下去莱芜龙园广场参观,参观完后,老师让同学们在龙园广场的台阶上,进行拍手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时就趴在地上,学校尚书记开车将原告及同学吕某送回华清园学校。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莱芜鲁中矿业医院和新泰孟氏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000元,经莱芜市新汶矿业集团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一直未出面协商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莱芜华清园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80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共计583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华清园学校辩称:2013年5月9日,我方组织四、五年级的学生到莱芜会展中心参观活动,出发前,学校的尚书记要求同学们注意安全、文明参观。参观过程中,同学们都很高兴,参观完后直接返回学校。在返回途中,因原告和吕某身体有点胖,跟不上队伍,尚书记用车载他们回到了学校。整个参观活动没有出现人员受伤等意外情况。回到学校午休后,原告和傅志豪说有点累,班主任打电话让家长接他们回的家。晚饭后,原告没来上课,班主任联系其父母,被告知原告骨折了,需在家休息。我方又安排老师到原告家中给其补课约两周,直到原告康复回校上课。原告方称其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的伤,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受伤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恒朴是被告莱芜华清园学校2008级寄宿学生,2013年5月9日,被告组织本校(包括原告在内)四、五年级学生到莱芜会展中心参观,参观结束后,返回学校。午休后原告被其母亲接回家中休息,因原告当晚未回学校,晚上六点多,原告的班主任张立本电话联系原告母亲时,原告的母亲告知班主任原告骨折。原告方提交的鲁中矿业集团公司医院门诊病例记载:2013年5月9日17时30分,右足摔伤一小时,查体:右足背部肿胀明显、压痛,X线显示:右足第3、4跖骨骨折,予以石膏托外固定。2013年5月19日原告到新泰孟氏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794元,原告实际主张医疗费3000元;2013年8月16日,经原告方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80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公证书一份、被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三份、鲁中矿业集团公司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医院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恒朴是被告莱芜华清园学校2008级学生,原告称自己是在2013年5月9日被告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主要证据是证人王某、吕某的证言,两证人分别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调查、询问,在原、被告双方的调查、询问中,两证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在核实证人吕某时,其证实2013年5月9日在莱芜华清园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原告李恒朴没有受伤,故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受伤时间与原告实际受伤时间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恒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李恒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月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