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薛秀青与菏泽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青,菏泽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薛秀青。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相合。被告:菏泽市立医院。住所地:菏泽市曹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利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马万涛,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凡民。原告薛秀青与被告菏泽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运明、魏相合,被告菏泽市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万涛、李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青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菏泽市立医院。原告刚入院时腹痛,经检查入住胃肠外���,由主治医生安排护士插上胃管,并称要动手抽取胃里的流质,千万不能拔胃管。被告方值班医生和护士极端不负责任,竟拔掉胃管,造成原告心跳停止,没有生命体征,在重症监护室抢救19天并造成二次感染。被告方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犯了一系列医疗错误,给原告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共计1059793.36元,其中要求的护理费是十年的费用,原告××十年之后的护理费用保留诉权。被告菏泽市立医院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菏泽市立医院××患者薛秀青的处理及诊疗符合临床诊疗的规范、常规。也符合临床治疗的一般规范,不存在临床治疗上的过错。××患者“腹痛原因待查”收治入院并按照胰腺炎进行治疗,完全具有临床的指征及症状依据,也符合临床的治疗原则。××患者出现神志不清、血压下降时,我院及时给予了抢救,进行心肺复苏,挽救了患者的生命。二、患××及相关并发症造成的,与菏泽市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完整、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及分析说明违背客观事实,没有相关依据支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鉴定书内容与鉴定人员出庭陈述自相矛盾,鉴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该鉴定依法不应采信,并应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四、××患者输入400u单位的胰岛素,该鉴定机构在依据不完整的材料,也没有要求补充资料的情况下就××目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完整。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及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形式不合法,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结论及分析说明违背客观事实,没有相关依据支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患者的诊断正确,患者的临床症状、××患者腹痛原因待查、胰腺炎是安全正确的,××患××的相关并发症后,我院给予了及时的处理,我院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临床诊疗的规范、常规,没有过错。患××及相关并发症造成的,与菏泽市立医院的诊断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菏泽市立医院不应××患者目前的状况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事人××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15日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曾转入ICU进行抢救治疗。××事人××下列事实有异议:一、被告为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的该责任的程度是多少。二、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为几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的依据?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犯了一系列医疗错误,给原告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市立医院病历。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在××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错误用药等重大过错。原告在被告处住院52天。证据二、菏泽牡丹人民医院病历、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山东同仁医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从市立医院转出后,又在上述医院治疗、诊断,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证据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被告××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糖尿病的诊断及病情程度判断错误,××原告检查不详细、不及时,存在错误用药,导致原告酮症酸中毒,致昏迷并××脑梗塞,被告应负75%的主要责任。2、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3、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时间不超过20年。证据四、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双小脑后方、双苍白球区病情改变,双眼××目并重度共济失调表现,分别属于二级伤残、三级伤残。证据五、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七级伤残。证明六、录像资料。证明目的:被告方值班医生值班期间擅自离岗,原告病情出现变化时,原告家属多次找值班医生找不到,只有实习医生××��,延误救治。证据七、医疗费单据共26张,计款184998.5元。证明目的: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89天。证据八、原告的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九、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证明目的: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护理人员孙燕华是原告的女儿,非农业户口;薛建梅是原告之妹,农业户口。证据十、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父亲为非农业户口,母亲为农业户口,同时证明年龄。证据十一、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据十二、鉴定费单据共三张,计款11000元。证明目的:鉴定费的支出情况。证据十三、交通费支出单据共21张,计款3000元。证明目的:原告方为治疗、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十四、餐费单据16张,计款2470元。证明目的:餐费支出情况。证据十五、原告丈夫的病历。证明目的:原告丈夫患���喉癌,需人照顾,无能力护理原告。证据十六、医保报销材料。证明目的:医疗费报销情况。被告菏泽市立医院××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病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能够证明××患者治疗诊疗行为符合临床的治疗规范,采取处理措施及时。证据二,我们××原告在几处医院的治疗情况不了解,并且其治疗与市立医院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三,大舜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形式不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错误,鉴定结论及分析说明违背客观事实,没有相关依据支持,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是违法无效鉴定,依法不应采信。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六该录像所显示的内容不清楚,不能证实原告所证明的主张,××该录像有异议。证据七在牡丹人民医院2013年9月1日至9月22日住院单据及疾病名称为股骨干骨折与我院无关,及医疗费用不应由我院承担。在牡丹人民医院分院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2日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在市立医院住院花费单据三张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山东润生药业及牡丹医药公司的发货清单有异议,不是正规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证据八、九、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地派出所签章确认。证据十一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没有出具日期,没有××地派出所签章确认。证据十二鉴定费单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本身违背客观事实,鉴定标准错误,鉴定费过高。证据十三,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十四有异议,该项费用不应××由我院承担,不知道是何事支出。证据十五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十六有异议,该保险单中所盖公章显示不清,内容上应该加盖公章。被告主张,菏泽市立医院××原告的处理及诊疗符合临床诊疗的规范、常规,也符合临床治疗的一般规范,不存在临床治疗上的过错。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赵某、王某出庭接受质询。专家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菏泽市立医院××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用药正确,患××及相关并发症造成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法所(201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菏泽市立医院使用5%的葡萄糖符合规范,没有使用400u单位的胰岛素。证据二、患者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为12119293。证明目的:患者在入住菏泽市立医院前有暴饮暴食史,××患者“腹痛原因待查”收治入院并按照胰腺炎进行治疗完全具有临床的指征及症状依据,也符合临床的治疗原则。患××酮症酸中毒、脑梗塞等我院均及时给予了治疗,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常规。证据三、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第八版内科学、电脑记载的2012年9月15日的临时医嘱单、关于“不摆”药的情况说明、胰岛素的使用说明。证明目的:××患者使用5%的葡萄糖注射液符合规定,我院没有使用400u单位的胰岛素,而是分次、分批使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院用药错误及使用400u胰岛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该鉴定依法不应采信。原告××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鉴定人员的陈述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刘某的陈述有���议。1、刘某是被告方单位聘请的,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2、刘某未向法庭出示其具有相应医学资质的证件。3、刘某××自己的陈述没有签字确认,刘某没有接受原告的质询,他的陈述仅是个人观点。××杨某的陈述有部分异议,1、杨某系被告单位聘请,仅代表其个人观点。2、杨某陈述市立医院××薛秀青的诊治符合常规,在未进行血糖监测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葡萄糖有异议。证据二,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该病历与原告方在病案室复印的病历内容不完全一致,原告的病历中临时医嘱单中第二页在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该医嘱单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确定被告××原告的诊治过程应以被告病案室向原告出具的病历为准,提供给原告的病历显示被告存在错误用药,错误诊断行为,被告应承担医疗过错的法律责任。××原始病历有一点异议,临时医嘱单第一���、第二页中主治医生的名字存在更改,由“祝青”改为“冯斌”(我方提供的病历中也存在这个内容),我们××被告使用该病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病历不能证明原告损伤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免除被告的医疗过错责任。证据三,××《内科学》这本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书只是一种学理解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临时医嘱单及“不摆药”说明有异议,该两份书证是被告单方出具,相××于被告方的陈述,医嘱单不是处方,到药房需要拿整只药需要通过处方来显示,医嘱单是××患××情开给执行护士的,与药房取药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原告的病情进行鉴定,三个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2013)精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专业部门审查认为,该三份鉴定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被告方××该三份鉴定意见书虽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作出鉴定意见书的三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资格。且经被告申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本院××该三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5日,原告因上腹部疼痛不适,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腹痛待查:肠梗阻?糖尿病。给予抗感染、补液、营养支持等综合治疗。后因“突发神志不清,血压下降呼吸浅慢,”出现���吸心跳停止,经过积极抢救及其他治疗病情略由好转,出院后原告又入住牡丹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技术科按程序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者入院记录上记载有“既往史:糖尿病史4-5年”,××患者入院后没有立即查血糖,××糖尿病的诊断及病情程度判断错误,且××患者入院前的用药情况没有详细追问,在××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入院××天)院方××目的使用了5%的葡萄糖注射液共计1000ml,胰岛素400u,静脉输入,存在明显错误,目前认为该���误是导致被鉴定人薛秀青,于2012年9月16日1点40分出现胸闷、呼吸急促、血压下降至65/40mmHg,心率110次/分……并于9月16日2点10分突然出现呼之不应,神志不清,呼吸浅慢,脉搏触不到的主要原因。××患者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但患者仍于2012-09-21行颅脑CT检查,提示双侧枕叶、小脑半球低密度灶;请神经内科会诊,脑梗塞诊断成立,予以××症治疗。在目前无其他原因证明可以引起脑梗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休克是××患者发生脑梗塞的主要原因。××患××情程度判断错误,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患者检查不详细、不及时;存在错误的用药等过错,导致酮症酸中毒发生,以致昏迷并××脑梗塞。××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院方负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菏泽市立医院××被鉴定人薛秀青的诊疗行为存在着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院���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患方目前存在智力障碍,而智力障碍的鉴定不在本所鉴定范围之内,可申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条文释义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的赔偿的解释,结合被鉴定人薛秀青的损害后果及目前的情况,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起诉。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2013)精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秀青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被鉴定人薛秀青属七级伤残。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秀青双小脑后方、双苍白球区病理改变,双眼××目并重度共济失调表现分别属二级伤残、三级伤残。又查明,薛秀青自2012年9月15日入住被告处,共住院治疗总天数为89天,88天为一级护理,1天为二级护理。于2012年11月5日入住牡丹人民医院分院,共住院治疗总天数为37天,9天为一级护理,28天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非农业户口)、原告之妹薛见梅(农业户口)两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为158284.6元,已在新农合报销77968.99元,实际支出80315.6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1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薛志君系原告之父,1936年11月10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晋秀兰系原告之母,1929年1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住所地为曹县孙老家镇王集北行政村。其有五个成人子女,长女为薛秀青,长子为薛建春,次女为薛见梅,小女为薛建霞,次子为薛建国。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2011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以上事实,由××事人的陈述、病历、新农合菏泽医疗机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在被告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住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菏泽市立医院××被鉴定人薛秀青的诊疗行为存在着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院方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虽然被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资格,本院××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入住牡丹人民医院分院所花医疗费用21110.40元应由菏泽市立医院承担,并承担护理费等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治疗疾病为股骨干骨折,与被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薛秀青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给患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经鉴定被告的行为与薛秀青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赡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据此确认原告可以获得以下赔偿损失项目:1、原告医疗费实际花费共计80315.61元(158284.6-77968.99(已接受补偿)];2、护理费为21490.41元(110.95×29×1)+(110.95×97+77.43×97)(护理人员一人农业户口,一人为非农业户口,按病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的要求计算);3、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及治疗天数,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30×126天);5、伤残赔偿金542668元(28264×20×96%);6、被抚养人薛志君的生活费为17112元(17112元×5年÷5),被抚养人晋秀兰的生活费为7393元(7393元×5年÷5)(有五个成年子女,薛志君、晋秀兰已超过75岁,按5年计算);7、护理依赖405000元(40500×10×1);8、鉴定费为11000���。9、关于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赔偿50000元为宜。以上1、2、3、4、5、6、7、8项费用共计为1090759.02元。结合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参与度的系数,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75%为宜。即818069.27元(1090759.02×75%=818069.2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菏泽市立医院赔偿原告薛秀青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18069.27元。二、由被告菏泽市立医院赔偿原告薛秀青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薛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398元,由被告菏泽市立医院负担12481元,原告薛秀青负担1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黄君丽人民陪审员 李学斌二〇一��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