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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厦门成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厦门成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兰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丽平,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爱民。原告厦门成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际物流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磊运动用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磊运动用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际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底,被告开始委托原告运输相关货物。截止2014年3月1日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248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运输费用2485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志磊运动用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签署《货物托运单》的方式委托原告运输物品(球)至上海,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包含收货费、运费和送货费在内的运输费用22325元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向本院提供《声明》,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2、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用223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系原、被告双方运输合同订立及履行的有效证据,被告欠付原告运输费用22325元的事实清楚,其作���托运人理应支付运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志磊运动用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成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2325元;若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厦门市志磊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松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卢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启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