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姚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季军,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惠芳,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军、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时无端殴打原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彭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属于正常的,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生育孩子彭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有争吵。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并被告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4)启吕民初字第00353号调节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此应系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所致,并无证据表明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大矛盾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双方均能真正地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坚持以家庭为重,各尽责任,并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施宇相关法律条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