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寿东与广西平果县新安镇大隆村土地公山采石场、黄永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寿东,广西平果县新安镇大隆村土地公山采石场,黄永忠,班兆能,黄世寿,梁小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韦寿东。被告广西平果县新安镇大隆村土地公山采石场。法定代表人黄永忠,经理。被告黄永忠,居民。被告班兆能,个体户。被告黄世寿,个体户。被告梁小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班兆辉,农民。原告韦寿东诉被告广西平果县新安镇大隆村土地公山采石场(以下简称土地公山采石场)、黄永忠、班兆能、黄世寿、梁小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香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寿东、被告班兆能、黄世寿、被告梁小鹏的委托代理人班兆辉、黄永忠作为被告及土地公山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寿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初到被告土地公山采石场做机修工作。2014年1月27日、5月4日和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154546元(131229元+9144元+14173元)。因被告土地公山采石场系被告黄永忠、班兆能、黄世寿、梁小鹏合伙经营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土地公山采石场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款项154546元,由被告黄永忠、班兆能、黄世寿、梁小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韦寿东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度机修组结算清单》、《2014年3-4月份机修组结算清单》、《土地山采石场2014年元月机修组结算清单》;2、《土地公山采石场股份比例》、广西平果县新安镇大隆村土地公山采石场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被告土地公山采石场、黄永忠、黄世寿、班兆能、梁小鹏经质证后对原告韦寿东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土地公山采石场、黄永忠、班兆能、黄世寿、梁小鹏答辩称,对尚欠韦寿东154546元款项没有异议。被告班兆能、黄世寿表示应当变卖土地公山采石场设备所得款项用以支付该款项。被告土地公山采石场、黄永忠、黄世寿、班兆能、梁小鹏未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永忠、梁小鹏、班兆能、黄世寿按照38%、30%、30%、2%的出资比例共同投资经营土地公山采石场,并刻制名称为“新安镇大隆村土地公山采石场”的公章,后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将该采石场以“广西平果县新安镇大隆村土地公山采石场”的名称在平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原告于2013年初到土地公山进行机修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5月4日和10月11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土地公山采石场尚欠原告韦寿东款项共计154546元,该结算清单加盖“新安镇大隆村土地公山采石场”公章。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韦寿东与土地公山采石场制作的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原告在该采石场进行机修作业,原告以自己的劳动为土地公山采石场完成机修作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土地公山采石场尚欠原告的款项为154546元。土地公山采石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黄永忠、黄世寿、班兆能、梁小鹏均表示该土地公山采石场是其合伙经营。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土地公山采石场尚欠原告韦寿东的款项应由被告黄永忠、黄世寿、班兆能、梁小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49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永忠、黄世寿、班兆能、梁小鹏连带向原告韦寿东支付款项154546元。本案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黄永忠、黄世寿、班兆能、梁小鹏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香兰 来自